村盖章事项名录
涉及单位 |
序号 |
具体盖章事项 |
依据 |
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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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临时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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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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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领养子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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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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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年度专项医疗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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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昆山市低收入家庭人员年度专项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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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优抚对象身份确认(包括60岁农村籍老兵审批、企业/在乡参战人员审批、60岁以上烈士子女审核等) |
1《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2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苏民优(2007)26号苏财社(2007)79号) 3、《关于落实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办发(2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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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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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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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通知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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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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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批(含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昆山市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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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6号)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四项基础工作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3)37号)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关于印发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流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09) 87 号) 4、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3)21号) 5、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苏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苏办发(2003)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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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征地农民身份、缴费、享受信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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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们政府(2013)93令 2、《苏州市市区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苏府办(2014)205号) 3、《昆山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通知》(太政规(20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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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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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农村宅基地用地申请盖章(含多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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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苏州市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府(2003)66号) 2、《关于发布昆山市农村宅基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太政发(200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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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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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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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土地的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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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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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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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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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农村居民住房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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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区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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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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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住房情况证明(用于申请经适房) |
《昆山市城区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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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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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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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死亡证明,证明死者身份和死亡事实,用于开具《死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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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公安厅、民政厅《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苏卫综合(20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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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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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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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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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生育状况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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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05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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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开具生育证明(用于迁移户口和试管婴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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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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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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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生委令第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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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办理生育服务、计划生育手术联系单 |
《苏州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苏府(2006)1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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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包括农村奖励、企业一次性奖励、特助扶助、公益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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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05年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3、《苏州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府(2008)38号) 4、《苏州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企业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的补充意见》(苏府(20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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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包括办理全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卡》、《苏州市非户籍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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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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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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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稻、小麦收购价外补贴种植面积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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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小麦收购价外补贴的通知》(苏府(2013)40号) |
残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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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办理残疾证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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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第二代残疾人证换发工作方案》苏残字(200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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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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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开具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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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代开普通发票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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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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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纳税人租用村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土地情况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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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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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十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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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申请红十字人道主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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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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