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户籍准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家、省、市户籍制度改革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行政区域(以下简称“本市”)内的户籍准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户籍准入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一)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及成年未婚人员;
(三)子女死亡且没有其他子女,已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四)成年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且在本市拥有(含成年子女本人或者配偶单独所有、成年子女和配偶共有、成年子女与其父母共有、成年子女与其未成年子女共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超过60周岁的男性或者超过50周岁的女性或者其他已退休人员;
(五)成年子女为本市户籍的80周岁以上的人员,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六)子女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七)子女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军人的子女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八)父母均为现役军人,且祖父母(外祖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并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九)配偶为现役军人,军人的父母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和未婚子女;
(十)配偶为本市家庭户口,且配偶或者配偶直系亲属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
(十一)本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为本市家庭户口且拥有合法稳定住所,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回到本市生活的原本市户籍人员;
(十二)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在校就读的市外全日制学生;
(十三)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回内地定居(本市)的港澳居民;
(十四)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定居大陆(本市)的台湾居民;
(十五)从本市注销常住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六)原籍本市,考入外省(市、区)大中专院校,从学校集体户注销户口后出国定居,现到本市工作、生活的华侨;
(十七)按规定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
(一)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毕业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
(二)按照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本市生源的中专毕业生、技(职)校毕业生;
(三)因家庭实际困难需要照顾父母、配偶而调动的在职干部,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成年或者失业未婚子女;
(四)符合苏州市人才落户政策的各类人才;
(五)按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或者登记,并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
(一)符合收养条件、手续完备的被收养人,其收养人为本市户籍的;
(二)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三)由市、县级市(区)救助站移交至本市社会福利机构安置的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的智力和精神障碍患者;
(四)按规定由民政部门办理户口迁入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户口迁入,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一)因省、市、县级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动,并被本市用人单位录用的退役运动员;
(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引进的优秀运动员。
第八条 本市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教职人员,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经所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同意,或者经所属宗教院校同意,可以向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申请迁入宗教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单位集体户。
第九条 符合回国定居条件拟在本市落户的华侨,可以向侨务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条 按规定参加苏州市区积分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人员,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一条 本市户籍居民实施户口通迁,在本市范围内可以将户口迁入本人及其配偶的自有产权住宅。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接受办理部门确认申请人符合户口迁入条件后,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三条 凡以欺骗、贿赂等非正常手段取得户口迁入或者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退回原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张家港市、常熟市、太仓市、昆山市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要求,发布实施本地非苏州户籍人员落户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户籍准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4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废止。
苏州市区积分落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非苏州户籍人员,申请在本市吴江区、吴中区、相城区、姑苏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虎丘区(以下简称市区)积分落户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落户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符合条件申请积分落户的人员,根据其个人合法稳定就业和生活情况等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准予户口迁入市区。
第四条 积分落户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汇总等工作。
市发改、人社、教育、住建、资规、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征信、学历证书、职业资格(技能等级)、社会保险、住所、纳税、表彰奖励、科技成果等积分审核工作。
第五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积分落户窗口,负责积分落户的咨询、申请受理、初审、信息录入和传递等工作。
第六条 积分落户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七条 申请积分落户,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区有效的《江苏省居住证》且连续合法居住一年及以上;
(二)正在苏州市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三)在市区具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
(四)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积分落户,需向其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分落户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积分项目
第九条 积分落户项目计分由基础分、附加分和扣减分组成。总积分值为基础分与附加分之和减去扣减分的累计积分数值。
第十条 基础分包括参保情况赋分和居住期限赋分。
第十一条 附加分包括年龄状况、房产情况、文化学历、技术技能水平、服兵役情况、缴纳住房公积金、投资纳税、社会贡献、表彰奖励、发明创造等赋分。
第十二条 扣减分包括失信行为(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违法行为和犯罪记录扣分。
第四章 落户准则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累计积分达到400分,即符合落户条件。
在落户之前,申请人有关条件、积分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落户。
第十四条 获准积分落户的申请人,落户在家庭户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按规定随迁。随迁落户的,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对积分落户申请的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两级公安部门申诉、举报;市、区两级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查验,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经核查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申请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申请人当年及以后3年内积分落户申请资格,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审核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合法居住,是指申请人居住的房屋、取得自有产权的房屋及其居住行为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居住房屋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产权住房和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以及在当地住建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租赁房屋。
有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是指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为必缴险种。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计分标准及分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5号)、《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人口积分管理计分标准的通知》(苏府规字〔2020〕16号)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